河北三河刘国玉陈素芳无证办学超范围经营法官牛宝卫樊清维枉法判

2023-02-27 13:14:19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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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不含辅导,为逃避责任已注销)采用虚假广告宣传超范围经营,无教育局颁发《办学证》,竟私自建校大肆招生天价收费,三河市(县级市)教育局、市工商局、市政府,县级三河市法院、廊坊市中院、廊坊市教育局、廊坊市工商局、廊坊市市长热线,均有正当理由,对于我的举报置若罔闻,视而不见,尤其,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牛宝卫,不故大量事实,枉法裁判,立案14个月后,三河市法院下达马拉松式民事判决,颠倒黑白,否定我的全部合法主张,一审违法判定我败诉,制造冤假错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樊清维,不故两个证人出庭为我作证,不顾对方发放的宣传单印有:成绩不提高全额退款,不顾双方合同和收据,以及全部微信转账凭证,对于我提出的全部退回两万多元辅导费,仅仅给判决退回6000元。提出了申诉和强制执行,两万多赔偿小案,历时两年,至今没有得到强制执行,也没有得到申诉成功,正义在哪里?法律在哪里?
 

尊敬的各级领导和全国人民:你们好!

        举报人:孙彦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小区,电话:13910999380.

         第一被举报人:刘国玉, 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小区。

       第二被举报人:陈素芳,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小区。

       第三被举报人: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燕郊法庭厅长牛宝卫。

       第四被举报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樊清维。

      第一被举报单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政府

      第二被举报单位:河北省三河市教育局

      第三被举报单位:河北省三河市工商局

      第四被举报单位: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第五被举报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我的次子孙博远,系三河市汇福实验学校9年级3班学生(以下简称孩子)孩子平时认真学习,从不迟到早退,也不违反学校纪律,但是就是学习成绩上不去,马上就要中考,决定人生命运的时刻马上到了,我请求汇福学校帮忙给孩子提高学习成绩遭拒,于是我决定向其他家长一起为孩子寻找课外辅导班,通过校外一对一辅导给孩子提高孩子成绩。

       我来到了位于汇福学校门口斜对面的一家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门窗上贴“中小学课程一对一辅导”“名师授课”、“名师名校是您和孩子理想的选择“,这类广告打动着我的心。该公司负责人热情接待了我,他们对我说:“我们学校是国家官方批准的正式辅导学校,有宽大的教室,数百台式电脑、数十名持证教师,教学一流,只要在我们学校长期一对一传统式教学辅导,我就保证孩子学校成绩飞速提高,保证考上重点高中,试课免费,成绩不提高,全额退款。”

       他们的话深深地打动了我,他们的能力正式我所急需的,于是,我决定把自己的孩子孙博远送到该辅导班,进行一对一传统辅导初三英语、数学、化学、物理这四科的课外辅导,因为,孩子这四科平时成绩不好,只能通过他们课外辅导来提高孩子成绩。

       于是,我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2月19日,先后四次付给该辅导学校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初三)四科一对一传统教学辅导费共计23740元,其中孩子生病没有上课退回1800元,我实际交给该辅导班辅导费是21940元。我和辅导学校口头和书面方式确定,每周一到周日为孩子一对一传统方式辅导初三英语、数学、物理、化学,每个课时是一个小时,每科均从初三上学期第一课第一页开始辅导,如一个课时孩子没有学会,不能往下进行,要在下一课时,重新为孩子辅导,直到孩子学会才往下讲新课,每天上午三个课时,每天下午三个课时,每周36课时,一月份第一次缴费时是每个1课时100元,后三次缴费时,都是每个课时120元,共近200课时。

       2021年3月20日前后,孩子所在学校的开学考试中,数学得 40分,辅导前的初三上学期期末考试中是43分,降了3分,英语是45分,辅导前初三上学期期末考试是30分,提高了15分,物理22分,辅导前初三期末考试是30分,提高了8分,化学是17分,辅导前期末初三考试是14分,提高了 3分。这四科总分辅导前是116 分,辅导后是124分,仅提高了8分,这四科共提高了8分,无法认定是该辅导班的辅导的结果,因为孩子所在学校也是从头到尾的给他上课、辅导。

       我的孩子在该辅导班辅导三个月,都是节假日和整个寒假进行一对一辅导,成绩没有显著提高,按照这样的辅导方式,孩子无法考入重点高中,于是,我马上终止了在他这里继续辅导,并把孩子在三天之内,调回老家 --吉林省通榆县第四中学9年级4班学习,因为该辅导班没有向他当初对我宣传承诺的那样快速高效提高孩子的成绩,止步不前,误人子弟,所以我把孩子调回家乡。

        当时,我多次去三河市(县级市)教育局、三河市工商局、三河市人民政府、廊坊市教育局、廊坊市工商局、廊坊市市长热线,反映该公司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乱收费,无证办学,要求退费等情况,竟然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受理。相互推诿,我又数十次打廊坊市长热线,廊坊市教育局,廊坊市工商局电话反映,均说不归自己管辖……最后,我才起诉到法院。

       二、 证据

      1、全部微信付款凭证记录。四个收据。

      2、该公司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显示:教育咨询(不含培训)网上打印件。

      3、教育局不准许乱开各种课后辅导班,要坚决取缔的政策。

      4、这四科授课教师手续不全,没有教师资格证、英语达标证书、普通话达标证书等,都是在网上临时招聘,匆匆上岗,没有岗前培训。也没有备课。

       5、孩子辅导前后,学校考试成绩单为凭证附上。

       6、现场出庭2个证人。一审和二审开庭各有一个不同的证人能作证:那天我路过那个辅导学校,他们过来的员工在发广告,到我们这辅导成绩不提高,全额退款。

       三、 要求:

      1、 要求被告负责我的起诉费;

      2、 退回我21940元的辅导费。

      3、 精神损失费2万。

      4、两个月误工费1万元。

       2021年5月31日,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6月10日,三河市人民法院网上开庭,2022年5月16日,下达判决书。从立案到下达判决书,竟然长达14个月。可称之为马拉松式诉讼案件。

三河市人民法院燕郊法庭庭长牛宝卫,面对我提出的大量人证物证均不予采纳,并否定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庭对被告方提供的大量虚假证据,在我没有让我查看的原价情况下,竟然全部认定为合法有效,我的维权行为再次遭到巨大打击,于是我在接到审判决书的第二天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我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要求驳回原审判决。

       四、事实与理由:

       1、学校当时为我16岁儿子孙博远办学一对一辅导初中课程时,共分9次收取32740元,因事共退回7290元,学校实收我25450元。(这次与我在起诉书上写的补课费有所提高,是因为我的手机当时丢失,后来找到了,重新获取了更多证据。)这些与一审二被告认可的实收17150元,还有测试费,1800元不符。况且我还有学校出具的四张学费收据共计23740元,也有没有收据的,均有微信转账为凭。

       2、原审判决表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认可,不存在原告的虚假广告,工商局也已调查过。”这些严重不符,当时对上诉人指出的证人在路过这个学校门口时,门口有工作人员说:“我们这里是国家正规学校,保证提高成绩,否则退费。”

       事后,我先后到三河市教育局和三河市工商局,反映该学校超范围经营时得知。该学校无办学资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写着:“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中心(不含办学)”。即无办学资质,无教师资格证,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全额退款。不能仅凭对方口头说:“工商局已经调查,不存在虚假广告,”这一句话不能不加核实就给予认定。他们营业执照上的(不含辅导)又如何解释?

       3、原审法院称:“原告没有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在说瞎话,我向一审法院法官牛宝卫、书记员吕凯,递交了由:北京东方崛起文化传媒中心,加盖公章的务工费原件证明书。”我每月5000元工资,陪孩子辅导两个月,产生误工费共计10000元,判决书上写着:无工作从何说起?

       4、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捷足先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授权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开办的线上智能辅导也在该授权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我的要求退还辅导费以予反驳。这些与事实不符。第一、北京企业无权授权外省企业开展业务。第二、这种授权书我没有看到。第三、我的孩子在这个学校一对一传统教学补课,与其他内容和项目无关,不要鱼目混珠,滥竽充数,逃避责任。第四、只有官方授权方才承认。不要转移视线,没有教育局的审批办学证,都是违法。

       5、一审诉讼过程中,学校迁走,又将营业执照吊销,为法院取证增加难度。第一企业无权跨省授权,第二授权内容不知,第三被告公司执照上不含办学,为何在一审判决一字不提?为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核实,严重违背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公平正义的起码底线。一审判决书上,数十处睁着眼睛说瞎话,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侵犯人权。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准予证人出庭。

       6、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数第二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18日交纳的6500元不予认可,通过查看被告刘国玉手机微信账单的收付款记录,未发现该笔收款。

       第一:微信收款记录是可以删除的,一定是学校领导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其删除。

      第二:被告的全部证据原件,包括手机转账记录,我至今没有看到。一审法院严重违法违规操作。

      第三:二被告每次收取上诉人费用时,有时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有时用他孩子的手机微信,有时用他们招聘的教师微信收取,因二被告无教师证,全部授课由他们在网上招聘授课,三天两头换一次老师,在这种情况下,如学校领导用教师微信收取费用,早以人去镂空,无法核实,但是事实却存在。

        7、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六行:“但证人不能详述现场情况,也不清楚宣传资料内容,而证人与原告又是朋友关系,不予认定。‘’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

       证人付英军在一审法庭作证时说:‘’2020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我和孙彦东路过三河市汇福实验学校斜对面,有一个蓝色广告牌子,上面有机器人的宣传字样,门口站着一位中年女人,她正在向一个路人讲解:‘’我们是正规学校,在我们这里给孩子辅导功课,保证快速提高学习成绩,试课免费,不提高,全额退款。我和孙彦东分别拿了几张宣传单就离开了。怎能与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却与事实不符呢?

       我与证人是朋友,我也是这样在法庭说的。不是亲属关系。当时,付英军去我家中送蔬菜,证人是买菜的,应约上门送菜,何谈亲密朋友关系,只是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让我感动,所以我才称他为朋友,因认定证人证言有效。

       8、一审法庭是网上开庭,法官没有出示双方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

       9、本案与2021年5月31日立案,2021年6月21日开庭时,法官兰景贺法官迟到,女书记员说话偏向被告,我当场要求法官回避。结果,直到2022年5月10日,初次开庭时,长达1年2个月。只因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后来我通过网上曝光才开庭。

       10、对方所开的公司,营业项目不含培训,无办学资质,超范围违法经营和收费,仅凭这一条,就应全额退款。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重新审判。

       我请求河北省三河市教育局、三河市工商局、三河市人民政府、廊坊市教育局、廊坊市工商局、廊坊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工商局、河北省高院、国家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行各业拥有爱心的正义人士关注本案为早日维权成功,严重关注,不懈努力……

2022年10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22)翼10民终4553号。该判决虽然推翻原审判决,一审判决我0元退款,二审判退还我家孩子辅导费6000元。对于我的两个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均未采纳,对于我提供的全部微信转账和收据,也没有全部采纳,对于我认定对方辅导班没有辅导资质,也未采纳。对于我和证人上交法庭的宣传单,上面印有:辅导成绩不提高,全额退款。勉强认定,退回6000元辅导费。我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没有被认定。尤其该辅导学校,不具备办学资格,超范围经营,发放虚假广告,常年招生,虽然没有当地教育局审批,却有央视授权,该辅导学校就是凭着这张非官方颁发的授权书,在一审和二审当中胜诉,让人不解,什么时候媒体也能代替教育局颁《办学证》?与法律严重不符。我的孩子在这个学校,接受辅导三个月,一分成绩也没有提高,照合约成绩不提高就全额退款,然而学校不但不退款,堂而皇之走上公堂,以办学者自居,误人子弟,必须取缔,打击!

         反映人:孙彦东  

          电话:13910999380

         2023年1月3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湾小区47-2205室,身份证号码:222327196806040017.电话:1352222608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国玉, 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D4栋3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131082197610010895.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陈素芳,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D4栋3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08118342.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要求驳回原审判决。要求重审

      事实与理由:

      二被上诉人当时为上诉人16岁儿子孙博远办学一对一辅导初中课程时,共分9次收取32740元,因事共退回7290元,被上诉人实收上诉人25450元。这些与一审二被上诉人认可的实收17150元,还有测试费,1800元不符。况且上诉人还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张学费收据共计23740元,也有没有收据的,均有微信转账为凭。

       原审判决表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认可,不存在原告的虚假广告,工商局也已调查过。”这些严重不符,当时对上诉人指出的证人在路过这个学校门口时,门口有工作人员说:“我们这里是国家正规学校,保证提高成绩,否则退费。”

       事后,上诉人先后到三河市教育局和三河市工商局,反映该学校超范围经营时得知。该学校无办学资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写着:“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中心(不含办学)”。即无办学资质,有无教师资格证,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全额退款。不能仅凭对方口头说:“工商局已经调查,不存在虚假广告,”这一句话不能不加核实就给予认定,说:(不含辅导)又如何解释?

       原审法院称:“原告没有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在说瞎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法官牛宝卫、书记员吕凯,递交了由:北京东方崛起文化传媒中心,加盖公章的务工费原件证明书。”上诉人每月5000元工资,陪孩子辅导两个月,产生误工费共计10000元,判决书上写着:无工作从何说起?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捷足先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授权三河市青于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开办的线上智能辅导也在该授权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退还辅导费以予反驳。这些与事实不符。第一、北京企业无权授权外省企业开展业务。第二、这种授权书被上诉人没有看到。第三、上诉人的孩子在这个学校一对一传统教学补课,与其他内容和项目无关,不要鱼目混珠,滥竽充数,逃避责任。第四、只有官方授权方才承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学校迁走,又将营业执照吊销,为法院取证增加难度。第一企业无权跨省授权,第二授权内容不知,第三被上诉人公司执照上不含办学,为何在一审判决一字不提?为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核实,严重违背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公平正义的起码底线。一审判决书上,数十处睁着眼睛说瞎话,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侵犯人权。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准予证人出庭。

       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数第二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18日交纳的6500元不予认可,通过查看被告刘国玉手机微信账单的收付款记录,未发现该笔收款。

       第一:微信收款记录是可以删除的,一定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其删除。

       第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原件,包括手机转账记录,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一审法院严重违法违规操作。

       第三:二被上诉人每次收取上诉人费用时,有时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有时用他孩子的手机微信,有时用他们招聘的教师微信收取,因二被上诉人无教师证,全部授课由他们在网上招聘授课,三天两头换一次老师,在这种情况下,如二上述人用教师微信收取费用,早以人去镂空,无法核实,但是事实却存在。

        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六行:“但证人不能详述现场情况,也不清楚宣传资料内容,而证人与原告又是朋友关系,不予认定。‘’这些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证人付英军在一审法庭作证时说:‘’2020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我和孙彦东路过三河市汇福实验学校斜对面,有一个蓝色广告牌子,上面有机器人的宣传字样,门口站着一位中年女人,她正在向一个路人讲解:‘’我们是正规学校,在我们这里给孩子辅导功课,保证快速提高学习成绩,试课免费,不提高,全额退款。我和孙彦东分别拿了几张宣传单就离开了。怎能与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却与事实不符呢?

       上诉人与证人是朋友,上诉人也是这样在法庭说的。不是亲属关系。当时,付英军去上诉人家中送蔬菜,证人是买菜的,应约上门送菜,何谈亲密朋友关系,只是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让上诉人感动,所以上诉人才称他为朋友,因认定证人证言有效。

        一审法庭是网上开庭,法官没有出示双方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

        本案与2021年5月31日立案,2021年6月21日开庭时,法官兰景贺法官迟到,女书记员说话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当场要求回避。结果,直到2022年5月10日,初次开庭时,长达1年2个月。只因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后来上诉人通过网上曝光才开庭。

被上诉人所开的公司,营业项目不含培训,无办学资质,超范围违法经营和收费,仅凭这一条不需要证人,就应全额退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重新审判。

        此致

        上诉人:孙彦东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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